《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新旧版对照表
时间:2021-12-27 14:34 浏览次数: 来源: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字号:[ 大 中 小 ]
信息索引号 | 014006729/2022-00010 | 发文日期 | 2021-12-27 | 公开日期 | 2021-12-27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
有效期 | 长期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 | 粮食、盐业、烟草--粮食 | 体裁 | 其他 | ||
关键词 | 流通,粮食,条例 | 文件链接 | |||
内容概述 |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新旧版对照表 |
(条文中阴影部分为对旧版条例的删除内容;黑体字部分为对旧版条例的增加内容)
江苏粮食流通条例(2020版) |
江苏粮食流通条例(2021版) |
第二章 粮食经营 |
第二章 粮食经营 |
第九条 粮食经营是指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从事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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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粮食经营是指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 |
第十条 依法应当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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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依法应当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当年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确定质量等级,实行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定期向收购地县级粮食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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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当年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确定质量等级,实行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粮食收购企业定期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
第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使用的原粮和副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三)使用添加剂、包装材料等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
第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使用的原粮和副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三)使用添加剂、包装材料等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主体应当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负责,建立完整的粮食质量档案,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 |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主体应当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负责,建立完整的粮食质量档案经营台账,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入库来源、储存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 |
第十八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出库的,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应当由具备检验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
第十八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粮食出库的,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应当由具备检验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
第五章 应急保障 |
第五章 应急保障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主体应当保持必要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或者供过于求时,应当履行最高、最低库存量义务。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粮食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主体,应当保持必要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或者供过于求时,应当履行最高、最低库存量义务。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粮食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保障制度。 粮食市场收购价格低于国家最低收购价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小麦、稻谷最低收购价收购。 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收购质量标准,并且出现区域性卖粮难,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粮食临时收储措施。具体办法由省粮食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保障制度。 粮食市场收购价格低于国家最低收购价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小麦、稻谷最低收购价收购政策性收储。 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收购质量标准,并且出现区域性卖粮难,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粮食临时收储措施。具体办法由省粮食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发生大面积跨县级区域超标粮食时,省财政对处置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发生大面积跨县级区域超标粮食时,省财政对处置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五十一条 粮食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原粮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安全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粮食收购资格的核查; (六)负责对地方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实施粮食库存检查;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
第五十一条 粮食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原粮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一)负责检查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原粮储存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二)负责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三)负责对地方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粮食收购资格的核查; (七)组织实施粮食库存检查; (八)(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
第五十三条 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数量、质量以及储粮安全; (二)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查阅、复制粮食经营主体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
第五十三条 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数量、质量以及储粮安全; (二)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查阅、复制粮食经营主体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部门予以收缴、吊销。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部门予以收缴、吊销。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粮食收购资格,取消储备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五十万元以上十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二百万元以上五十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粮食收购资格,取消储备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建立粮食质量档案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建立粮食质量档案经营台账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按照规定定向处置超标粮食的,由粮食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按照规定定向处置超标粮食的,由粮食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第八章 附则 |
第八章 附则 |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委托粮食经营主体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本条例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粮。 |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主体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本条例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粮。 |
第六十二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和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二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和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十条第二款以外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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